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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2

刑事上訴理由狀(張泰昌律師)

〔轉貼來源〕http://www.wretch.cc/blog/kc4580455/13830229



原審案號: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原審股別:博股
被告:蕭OO 均 詳 卷
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號2樓(02)2721-6789

為就加重誹謗事件,補提上訴理由事:

本件提起上訴後,爰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狀。另為行文方便,將原審所為100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簡稱為更審前判決,原審所為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判決簡稱為原審判決。另正覺基金會所刊登「喇嘛無上瑜珈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簡稱為正覺刊文。茲臚陳上訴理由於后:

壹、本件原審由同一法官前後兩次所為判決理由,大相逕庭,南轅北轍,其轉折甚為離奇、殊違常理:

一、本件更審前判決先以:「其(指被告)文章內容所指之喇嘛教及達賴等語,並未涉及自訴人,已難認倘本件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責之情形下,自訴人2人即為本件加重誹謗罪之直接被害人。況被告所指之喇嘛教一語,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自訴人為特定之被害人,且被告於上開文宣中披露之斂財行為,亦係指摘達賴、喇嘛教,亦與自訴人2人無關,從而,自訴人2人即均非本件行為成立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認定本件自訴人2人既非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2人對被告提起自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見更審前100年自字第28號判決,第3頁第9行~第15行)

二、其後於原審判決則以:「依前後語句之記載,客觀上顯有指摘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有抹紅被告之行為(抹紅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及影射自訴人2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為由,認定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應屬合法。(見原審101年自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3頁第14行~第18行)

三、更審前判決,明確認定正覺刊文內容所指係喇嘛教及達賴,並未涉及自訴人,故自訴人非為被害人,然原審判決竟以該文章內容,依前後語之記載,改認有「影射」自訴人2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為由,認定自訴人為被害人;前一判決以該文章內容「未涉」自訴人,認定自訴人非為被害人,而後一判決係以文章內容「影射」自訴人為由,認定自訴人為被害人。前後兩判決一百八十度大翻轉,前後自語相違,殊違常理,實難令人信服。

貳、原審判決創造前所未聞之「段落主詞」,據以認定正覺刊文之二段文章內容係在指述自訴人利用主辦達賴喇嘛台來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

一、主詞(主語)就是說話或文章句子的主題字詞,是句子的主體。主詞是句子的主題,由謂語來陳述,主詞的成分不限於人物時地。因此,主詞係就每一句子而言,而段落是由許多句子組合而成,每一句子有每一句子的主詞,段落無有所謂「主詞」。

二、原審判決謂:「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最後2段落之內容,其中倒數第2段一開始即載明:『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等語,緊接之最後1段則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語,足認其前後兩段文章段落,確係以自訴人2人之名稱為該2段落之主詞甚明。」(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6行~31行及第6頁第1行~第7行)。

三、原審判決憑空創造前所未有之「段落之主詞」以羅織入被告於罪,試問「段落之主詞」係源自何處?豈是「世說新語」?如前所陳,每一句子始有主詞,何來「段落之主詞」?況且正覺刊文倒數第二段一開始就有「今天我們把他披露出來,擋冒牌佛教喇嘛教們的財路,…」,並非擋了自訴人二人的財路,該段落第一、二句之主詞都是「我們」,怎能剪來稼接而說是以自訴人2人為該段落之主詞?該段計有21句,共有21個主詞,以自訴人2人為主詞者僅3句,原審法官焉能擅謂該段係以自訴人為「段落之主詞」?倘該文章「確係以自訴人2人之名稱為該2段落之主詞甚明」,既然「段落主詞」甚明,則何以原審承審法官之第一次判決何以謂「其文章內容所指之喇嘛教及達賴等語,並未涉及自訴人」?何以如此「不明」、「不察」?原審判決無中生有,創造國文語法前所未有之「段落主詞」名目,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扭曲文章之真意,無非為遂其故入被告於罪之意圖而已。

參、正覺刊文內容係「正射」、「直射」達賴喇嘛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無有「影射」自訴人2人斂財:

一、原審判決謂:「復由其前後語句觀之,該等2段文章內容一開始(原審判決漏載〝始〞字)即指明被告所披露之事實,將擋了冒牌佛教喇嘛教之財路,必然遭喇嘛教既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等語,復緊接上開文字後即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是一般人閱讀該2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2人與「達賴喇嘛來臺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間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最後2段文字之意涵,係在敘述自訴人2人有「於達賴喇嘛來臺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為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足徵被告之上述言論,客觀上顯係影射自訴人2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之行為,係『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而該等言詞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確足使一般人認自訴人2人係以公益為名,牟取私利之實,堪認上開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蘋果日報C1版面及解密快報上之文章段落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6行~第25行),原審判決無非認為,一般人閱讀該二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2人與『達賴喇嘛於台灣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間產生關聯性之聯想,認作是自訴人二人之惡行。然試問原審承審法官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通過司法官特考,並經司法官訓練一年六個月,且實際從事司法審判實務多年,何以於更審前判決竟未能就該事件產生關聯性之聯想,要待更審時才對該事件突然產生關聯性之聯想?以國文造詣如此深厚、受過司法專業訓練之法官,審閱案件內容多次,尚且未能就該事件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遑論「一般人」閱讀該2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能就該事件產生關聯性之聯想?何況認定被告有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應就全部正覺刊文內容探求被告之本意,更審判決卻以第三者(一般人)的「會意」如何?作為判定被告罪責之證據,顯見更審判決嚴重違反採證法則,枉顧事實妄作裁判。

二、又正覺刊文最後一段載有:「…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我們也捐了八百多萬元,又向台北市社會局捐了五十萬元,全部用來救助南台灣的苦難民眾,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該內容「正射」「直射」達賴喇嘛假藉來台為災民祈福而撈財,因此正覺同修會學員自發性於達賴喇嘛之法會外舉標語,要求達賴喇嘛將款項留在台灣賑災,此有新聞報導可稽(上證一),完全以達賴喇嘛為對象。何曾述及自訴人2人有「於達賴喇嘛來台舉辦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被告既不知該法會係自訴人所主辦,又何來影射自訴人利用辦理法會之機會,而向社會大眾募款?又該文章內容苟真客觀上有影射自訴人斂財,何以原審法官於更審前判決何以謂:「客觀上不足認為自訴人為特定之被害人;且被告於上開文宣中披露之斂財行為,亦係指達賴喇嘛教,亦與自訴人2人無關。」何以前後自語相違,何以更審時全違常理而翻轉?

三、「依照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於契約之解釋亦應適用,即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標準,對於契約所書寫之文自應不能有所拘泥,但如若從文字之解釋已能探求本意時,自應不得再為曲解或捨棄文字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查,在解釋文書之文義時,亦應本此原則為解釋。該「正覺刊文」最後一段載有:「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語意分明而不隱諱,依此文義無需探求即知係指達賴撈財,原審自不得再為曲解或捨棄文字之意思。然原審不依此原則解釋文義,卻以「臆想」、「聯想」摘句稼接之方式曲解原文之意思,該判決顯有重大違誤。

肆、自訴人舉辦達賴喇嘛來台之法會,非屬公眾週知之事,被告無有知悉,原審亦未求證事實:

原審判決謂:「且達賴喇嘛受邀來臺舉行祈福法會,係由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一事,在達賴喇嘛來臺前,即由各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亦有98年8月28日聯合報報紙剪報、蘋果日報剪報、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0自28卷第41頁至第45頁)。由此可知,上開由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達賴喇嘛受邀來臺舉行祈福法會一事,既經由報章媒體披露,即屬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其謂不知上開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係由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主承一節,洵非可採。」(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6行~第14行)。其理由無非以該新聞業經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報導,故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不能諉為不知。然查:

一、被告弘法二十餘年以來,忙於弘法著書,迄今已出版正法書籍計98冊。被告平日實無多餘閒暇,既無時間閱讀報紙,且已多年未訂閱報紙,每日祇是於用餐時間,打開已逾二十年之老電視,聽看國內外重要新聞而已(因電視老舊,有時電視需熱機十餘分鐘始出現螢幕畫面)。被告既未訂閱報紙,何從知悉聯合報等三報紙曾報導達賴喇嘛來台法會係由自訴人所主辦?況且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每日刊行之版數分別為56版、48版、66版,其內容提及自訴人主辦達賴喇嘛台來法會之事,亦不過寥寥數字,佔整份報紙之比例可謂微不足道,亦非每天報導自訴人之活動,只報導達賴之行程等,究有幾人能恰於登報當天讀到該報導內容?又何人能知達賴之法會係由自訴人所承辦?

二、又就新聞性而言,民國98年莫拉克風災過後,民進黨南部七縣市長基於政治目的,聯名邀請達賴喇嘛來台辦理所謂「消災祈福法會」,媒體或民眾所關注者,乃在政府是否同意達賴喇嘛入境,該相關新聞報導始具有新聞性。至於達賴喇嘛台來究係何人主辦,要屬枝微末節,根本不具新聞性,媒體或一般民眾自不會在意,當然不可能記得達賴來台法會究係何單位主辦。詢之於一般民眾,也大多像被告一般誤認為是由高雄市陳市長所邀請及舉辦。

三、原審判決謂:「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達賴喇嘛受邀來台舉行祈福法會一事,既經由報章媒體披露,即屬公眾週知之事。」依原審之推論法則,凡經媒體披露,即屬公眾週知之事,任何人即不能再諉為不知。然所謂「『公眾週知之事』,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議,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詳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要旨),就自訴人主辦達賴喇嘛來台之「祈福法會」之事實,既非一般人所知悉更非顯著,顯與公眾週知之性質尚不相當。試問原審承審法官未審理本件前,果真知悉係自訴人主辦98年間達賴喇嘛來台法會相關事宜?又周杰倫與多名女眾交往,既經新聞報導,屬公眾所週知之事,試問原審法官是否知悉周杰倫究與若干女眾交往?又JOLIN出過的專輯,既經新聞報導,屬公眾週知之事,試問原審法官是否知悉JOLIN究出過何專輯?依常理而言,不論一般民眾或原審法官皆不可能一一知悉,是原審判決之論述,昧於事實,與常情不符,該判決認定被告應知悉係自訴人主辦達賴來台法會,洵非可採。

伍、法會中未設置捐款箱或捐款櫃臺,且未呼籲信徒捐款,非可就此確定達賴喇嘛或自訴人未收任何捐款:

一、98年間,達賴喇嘛於高雄市舉辦所謂「祈福法會」,唯有進入場內始悉有無設置捐款箱或捐款櫃臺,被告斯時遠在台北,未進入場內,焉可能知悉場內是否設置捐款箱?況且「藏傳佛教」、「喇嘛教」及自訴人從不作虧本生意,此非被告個人臆測,而是確有實據。此由自訴人達瓦才仁於原審作證時,兩次證稱:「殺頭的買賣有人做,賠本的買賣無人做。」亦可佐證自訴人從不做賠本的生意,渠把佛法當作生意,當然要計算盈虧,焉有可能不收捐款?

二、且所謂「藏傳佛教」要收受捐款,根本不必設置捐款箱,迷從之信徒紅包一供養,喇嘛將紅包口袋一放,即「大事已畢」,何需勞煩設置捐款箱或捐款櫃臺?試舉一例,今年五月間,名演藝圈人士朱惠珍供養所謂「大寶法王」喇嘛新台幣壹佰萬元,「大寶法王」何曾設置捐款箱?又何需呼籲信眾捐款?又例如神棍假借神佛名義騙財,該神棍並未設置捐款箱,法院是否能以該神棍未設置捐款箱,而認不構成詐欺罪行否?因此,設置捐款箱與是否收受捐款毫無干係,非可僅因法會未設置捐款箱即認定未有收受捐款之行為。

三、又原審判決謂:「自訴人辦理前開祈福法會一事,事前業經報章媒體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業如前述,被告於發布上開文宣前,自可輕易由媒體報導加以查證,惟其竟未為任何之查證,即逕主觀臆測自訴人2人假公益之名大賺私利,率爾發表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免除被告應負刑事誹謗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洵非可採。」(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5行~第11行)。然如前所陳,任何人祇對具有新聞性之重大事件始有記憶,對於無關緊要之細節自不可能憶持不忘。被告既不知係自訴人舉辦該「祈福法會」,正覺刊文全文亦係指涉達賴喇嘛撈財,與自訴人無關,又何有查證自訴人是否假公益之名大賺私利之必要?況且原審所謂「自可輕易由媒體報導加以查證」又如何輕易查證?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殊違常理,洵無可採。

陸、原審判決謂:「顯見被告不滿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所轉載及發布之上開文章內容,因而為上述言論(指正覺刊文)之發表甚明。是要難認被告為上述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22行~第25行),認事顯悖常情:

按,由被告於首次刊文全文內容,可以證實刊文中所說歛財等事專指達賴喇嘛及喇嘛教假冒佛教乙事,文中都未曾提及自訴人二人;只在後來的刊文中回應自訴人之不實抹紅,才有後來增加的二段文字,指稱自訴人之抹紅為不實言語,用以證實達賴喇嘛與喇嘛教是歛財者,而非指控自訴人為歛財者,文中語意甚明。原審判決自不應引述前文斷句稼接於後文而枉判被告刑責。

又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於100年1月19、20日分別刊載「台灣圖博之友會1月19日新聞稿」、「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無中生有,極盡抹紅之能事。被告在正覺刊文中以一小部分內容回應自訴人之抹紅,用以澄清事實,以免不察者為自訴人誤導,此純為維護自身名譽之正當舉措,何來不滿之有?退一步言,縱令被告因不滿而回應自訴人之前開二篇文章,亦不得遽認被告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例如,某甲無中生有在網路上PO文,捏造事實毀損某乙名譽,某乙對某甲心生不滿,乃著文澄清事實以回復清白。試問,承審法官得否以某乙係不滿而著文回應為由,認定某乙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任何人皆知不可。職是,不得僅因回應人心生不滿,即認係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

柒、茲爰引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為本上訴理由之一部分。

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悖反常情,重大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請 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無罪判決,以免冤抑及打壓披露真相之善行,致令社會轉變為無情冷酷之氛圍,無人敢再披露真相,實為德便。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轉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上證一:新聞報導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日
具狀人:蕭OO
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抗議司法濫判、不公平裁判、偏頗達賴集團,詳見官司專區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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